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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和使用《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6-29 来源:   作者:   阅读2156次 

关于发放和使用《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和管理工作,充分开发利用社会人力资源,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率,实现统筹城乡就业目标,根据省厅《关于〈安
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的通知》(劳社[2008]51号)精神,现结合我市情况,就做好《安徽省就业失业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的发放、使用、管理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登记证》的发放
   (一)就业人员《登记证》的发放。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在我市实现就业的安徽省内城乡劳动者(包括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
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编制外人员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使用非军籍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的就业人员,下称就业人员),按下列办法申领《登记证》:
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劳动用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登记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用工登记证;
    2、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
    3、劳动合同书原件; 
    4、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户口簿首页和有本人姓名页,下同);
    5、近期1寸照片一张;
    6、《登记证申领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失业人员《登记证》的发放。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的安徽省城镇常住人员(下称失业人员,但
不包括外省在黄山市求职人员),按以下办法申领《登记证》:
    失业人员申领《登记证》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户口簿的复印件;
    3、近期1寸照片一张。
    未就业的城镇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凭相关失业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填写《登记表》,领取《登记证》。
    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填写《登记表》,领取《登记证》。
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跨户籍地申领《登记证》的,还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未办理《登记证》的相关证明及计生部门出具
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办理《登记证》时限:1、就业人员《登记证》的发放。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办理。2
、失业人员《登记证》的发放。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受理当日办理。
    二、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
   (一)我市就业困难人员包括登记失业的下列城镇常住人员:
    1、符合“4050”(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的失业人员;
    2、城市零就业家庭成员(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
    3、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12个月以上的家庭成员;
    4、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
    5、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且男性年满40周岁,女性年满30周岁的人员;
    6、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地人员;
    7、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高校毕业生;
    8、军队退役人员、企业军转干部、烈军属;
    9、市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单亲且抚养未成年人者。
   (二)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程序
    1、本人申请。登记失业人员申请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由其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就业和社会保
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黄山市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
    2、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初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受理申请后,经核实并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在《黄山市就业困难人员申

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初审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
    3、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复核。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在《黄山市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
签署复核意见,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未设村级服务站的,可直接办理初审和复核手续。
    4、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登记证》内页“是否为就业困难人员”栏目中签章标
注,并将相关资料反馈给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
    5、基层站所造册备案。对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所登记造册建档。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站(所)要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并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原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申请认定就业困难对象的范围、条件和程序按本文件执行。
    三、关于《登记证》使用
   (一)《登记证》是劳动者在安徽省境内就业求职的终身记录凭证,是全省通用的合法就业证件,《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省内就业登记
管理的唯一号码。
   (二)劳动者凭《登记证》办理失业、就业登记,在省内享受法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就业扶持政策。
   (三)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到参保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在失业期间的其它待遇。
   (四)用人单位须持被录用人员《登记证》方可办理劳动用工登记、人员录用、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和解除(终止)备案、参加和接续社会保
险关系、申请社保补贴手续、退休等事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凭《登记证》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四、关于《登记证》的管理
   (一)持《登记证》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凭《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办理备案后,应将《登记证》退还本人。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二)《登记证》实行免费发放。劳动者在领取《登记证》后就业状况发生变化的,就业服务机构须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在《登记证》上予以
记录。
   (三)《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未加盖钢印的《登记证》一律无效。持《登记证》的各类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后,政策执行
部门和提供就业服务的机构要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在证件上标注,并把相关情况录入微机,杜绝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现象发生。
   (四)建立统一的《登记证》发放台帐,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将办证相关资料及时输入微机,并于每月上报市级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为逐步实现全省联网、信息资源共享奠定基础。
   (五)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的有关统计数据,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城镇登
记失业率的失业人员统计范围。
   (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
位或劳动者办理登记手续。
   (七)《登记证》遗失的,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经审核属实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并在新发放的证件上
标注“补发”签章,补发的《登记证》编号为原登记号码。各政策执行部门要做好补发《登记证》上已享受政策的补记工作。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登记证》发放和管理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对变卖或违规滥发《登记证》的要严肃查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转让、伪造、涂改、重复申领《登记证》,骗取扶持政策和资金等行为的,注销其《登记证》;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登记证》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发放。原已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安徽省就业服务卡》且享受就业优惠政策未满的,暂不领取《登记
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安徽省就业服务卡》继续享受现行相关就业优惠政策直至期满;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凭《安徽省失业职工登记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期满。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黄劳社秘(2009)6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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